行政许可名称:1.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申报
1-1.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的检疫申报
1-2.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的检疫申报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2.《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或者动物屠宰之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申请条件:
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申请材料:
1.检疫申报单;
2.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办理程序:1-1.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的检疫申报
1.受理检疫申报;
2.向本省输入动物实行风险评估
3.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
4.隔离检疫
5.隔离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风险评估+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
承诺时限:3天+风险评估+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
办理程序:1-2.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的检疫申报
1.受理检疫申报;
2.向本省输入动物产品实行风险评估;
3.在指定的地点检疫
4.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风险评估+指定的地点检疫
承诺时限:即办+风险评估+指定的地点检疫
行政许可名称:2.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2-1.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检疫合格证的核发
2-2.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检疫合格证核发
2-3.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2-4.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检疫合格证核发
2-5 .屠宰检疫合格证核发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或者动物屠宰之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取消省级权力。
申请条件: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申请材料:
1.检疫申报单。
办理程序:
1.受理;
2.屠宰场(厂、点)派驻(出)的官方兽医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3.经检疫符合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即办(急宰动物即办)
行政许可名称:3.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下放至市级和昌图、绥中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申请条件: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申请材料:
1.《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 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的材料
3. 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的材料
6.容缺受理承诺书
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查,并经现场考核
3.作出是否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4个工作日以内
行政许可名称:4.水产原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申请条件: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申请材料:
1.《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查,并经现场考核
3.作出是否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4个工作日以内
行政许可名称:5.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5-1.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5-2.单一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5-3.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设定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除饲料添加剂外,其他项目委托下放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申请条件:
5-1.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5-2.单一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5-3.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符合《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条件。
申请材料:
5-1.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1.企业承诺书
2.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书
3.容缺受理承诺书
4.厂区平面布局图
5.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
6.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配料精度证明
7.混合机混合均匀度检测报告
8.检验化验室平面布置图
9.检验仪器购置发票
5-2.单一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1.企业承诺书
2.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请书
3.容缺受理承诺书
4.厂区平面布局图
5.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
6.检验化验室平面布置图
7.检验仪器购置发票
8.产品标准
9.环保证明
10.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
11.动物源性原料来源证明
12.新饲料证书
13.新饲料自获证之日起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其他企业申请生产的,应当提供农业部允许该产品作为单一饲料生产和使用的公告
5-3.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1.企业承诺书
2.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请书
3.容缺受理承诺书
4.厂区平面布局图
5.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
6.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配料精度证明
7.混合机混合均匀度检测报告
8.检验化验室平面布置图
9.检验仪器购置发票
办理程序:
1.受理
2.书面审查
3.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现场审查
承诺时限:4个工作日以内+现场审查
行政许可名称:6.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6-1.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申请条件: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设施。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
二、检验仪器。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等检验仪器,满足种子质量常规检测需要;
三、加工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种子加工、包装等设备。其中,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常规小麦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稻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大豆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3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棉花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
四、人员。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2名以上;
五、品种。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1个以上与申请作物类别相应的审定品种;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1个以上的登记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生产环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申请材料:
1.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的情况说明
3.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提交书面承诺)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取消),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4.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说明材料(提交书面承诺);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5.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6.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7.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提交书面承诺)
8.容缺受理承诺书
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查
3.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实地考察
承诺时限:4个工作日以内
行政许可名称:7.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设定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
发布 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
第十六条 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3.《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2年3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 调运必须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省内调运的,调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植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二)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按照省植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检机构提出的检疫对象,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植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检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三)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应当按照调入省植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检机构报检,取得省植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检机构发给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四)进出境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已调入省内的,再次调运时,由植检机构按照本办法实施检疫。
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申请条件: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和个人
申请材料:
1.《调运检疫申请书》
2.经产地检疫合格的种苗,调运时,需出具该批种苗的《产地检疫合格证》
办理程序:
1.受理
2.书面审查
3.现场检疫
4.决定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检疫时限
承诺时限:即办+检疫时限
行政许可名称:8.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 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申请条件:
一、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柞林)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检验等设施;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二、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保藏、检验等设施;
(二)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申请材料:
1.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符合蚕种生产、经营应当具备条件的说明
办理程序:
1.受理
2.审核
3.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局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4个工作日以内
行政许可名称:9.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的批准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2.《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5号公布)
第十八条 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申请条件:
申请审定和鉴定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一)主要特征一致、特性明显,遗传性稳定;
(二)与其他品种、配套系、畜禽遗传资源有明显区别;
(三)具有适当的名称。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技术规范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申请材料:
1.新品种、配套系暂定名
2.新品种、配套系特征、特性
3.拟进行中间试验的地点、期限和规模等
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查
3.决定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4个工作日以内
行政许可名称:10.新选育或引进蚕品种中间试验审批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四条:新选育或者引进的蚕品种,需要在申请审定前进行小规模(每季1000张或者1000把蚕种以内)中试的,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新“选育或引进的蚕品种中试审批”下放至市级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条件: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 出口杂交种有独立的知识产权 有互惠协议或方案
申请材料:
1.申请表
2.中试柞蚕品种情况说明
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查
3.决定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7个工作日以内
行政许可名称:1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11-1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核发
设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条件: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
2.水质检测报告;
3.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设计图纸;
4.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清单;
5.屠宰技术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6.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名单
7.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清单;
8.容缺受理承诺书;
9.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说明;
10.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办理程序:
1.受理
2.组织审查
3.征求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3.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45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以内
行政许可名称:12.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
12-1.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兽药的广告
12-2.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3.《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 1998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订)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兽药广告,以及保护期内新兽药、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兽药广告需经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兽药广告,须持所在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委托设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实施。
申请条件: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广告,包括企业产品介绍材料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
12-1.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兽药的广告
1.兽药广告审查表
2.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3.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文件;
4.省级兽药监察所近期(3个月内)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
5.经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的兽药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书;
12-2.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
1.兽药广告审查表
2.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3.《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4.该兽药的产品说明书;
5.境外兽药生产企业办理的兽药广告委托书;
提交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核
3.决定是否核发广告审查批准号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3个工作日以内
行政许可名称:13.农药广告审查
13-1.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农药的广告
13-2.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5项:农药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下放至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申请条件: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关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虫)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广告
申请材料: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2.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3.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号、农药产品标签。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标签;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
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核
3.决定是否核发广告审查批准号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3个工作日以内
行政许可名称:14.农药经营许可
14-1.农药经营许可核发
14-2.农药经营许可延续
14-3.农药经营许可变更
设定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发布 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申请条件: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申请材料:
14-1.农药经营许可核发
1.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3.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4.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5.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纸质版申报材料只需提供目录,并通过政务服务网、邮箱、光盘刻录等方式提供完整的电子材料,具体方式由审批机关决定);
6.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14-2.农药经营许可延续
1.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2.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
14-3.农药经营许可变更
1.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3.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4个工作日以内
行政许可名称:15.权限内肥料登记
15-1.有机无机复混肥肥料的登记审批
15-2.有机无机复混肥肥料的登记变更
15-3.有机无机复混肥肥料的登记续展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主席令第六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除有机肥料、床土调酸剂外,其他项目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申请条件:
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申请材料:
15-1.有机无机复混肥肥料的登记审批
1.肥料登记申请书
15-2.有机无机复混肥肥料的登记变更
1.肥料变更登记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3.肥料登记证原件
4.辽宁省肥料登记产品标签备案填报表
5.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
15-3.有机无机复混肥肥料的登记续展
1.肥料续展登记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3.肥料登记证复印件
办理程序:
1.受理
2.审查
3.作出是否颁发肥料登记证的决定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综合评审时限
承诺时限:4个工作日以内
行政许可名称:16.畜禽屠宰许可证核发
16-1.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
16-2.畜禽定点屠宰厂竣工验收申请
16-3.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16-4.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竣工验收申请
设定依据:
16-1.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
16-2.畜禽定点屠宰厂竣工验收申请
1.《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对竣工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16-3.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16-4.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竣工验收申请
1.《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对竣工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条件:
16-1.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
16-2.畜禽定点屠宰厂竣工验收申请
一、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6-3.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16-4.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竣工验收申请
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屠宰设备,有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申请材料:
16-1.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
1.书面申请
2.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3.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
4.容缺受理承诺书
16-2.畜禽定点屠宰厂竣工验收申请
1.书面申请
2.水质检测报告
3.待宰间、屠宰间设计图纸
4.屠宰设备清单
5.屠宰技术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6.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名单
7.容缺受理承诺书
8.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说明
9.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0.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清单
11.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清单
16-3.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1.待宰间、屠宰间设计图纸
2.必要的屠宰设备清单
3.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名单
4.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材料
5容缺受理承诺书
16-4.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竣工验收申请
1.书面申请
2.屠宰技术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3.容缺受理承诺书
4.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说明
办理程序:
16-1.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
1.受理
2.组织审查
3.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6-2.畜禽定点屠宰厂竣工验收申请
1.受理
2.组织验收
3.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16-3.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1.受理
2.组织审查
3.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6-4.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竣工验收申请
1.受理
2.材料审查
3.审查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45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以内
行政许可名称:17.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
17-1.普通兽药《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
17-2.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2号)
第五条 兽药进口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兽药通关单》由中国境内代理商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下放设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申请条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进口、进口兽药的经营的。
申请材料:
17-1.普通兽药《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
1.兽药进口申请表;
2.代理合同(授权书)和购货合同复印件;
3.《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生产企业为港、澳、台企业的,提交《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
4.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5.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6.产品中文标签、说明书式样。
17-2.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
1.兽药进口申请表;
2.代理合同(授权书)和购货合同复印件;
3.《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生产企业为港、澳、台企业的,提交《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
4.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5.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6.产品中文标签、说明书式样。
7.农业部依据本办法第七条核发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复印件;
8.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出具的批签发证明。
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查
3.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通关单》;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2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名称:18.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申请条件:
申请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
三、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四、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申请材料:
1.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3.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
4.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提交书面承诺);
5.品种特性介绍;
6.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办理程序:
1.县级受理
2.县级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
3.县级签署审核意见,并报市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市级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4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名称:19.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审核、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19-1.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
19-2.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核
19-3.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核、审批
19-4.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第十五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
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船籍港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并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发放:
(一)到公海作业的;
(二)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及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
(三)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四)科研、教学单位的专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从事渔业科研、教学实习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农业农村部批准发放的。 第三十条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一)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
(二)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农村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三)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第三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申请条件: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是船舶所有人。
徒手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是作业人本人。
申请材料:
19-1.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
1.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2.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徒手作业的除外;
4.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的说明。
5.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
6.首次申请和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7.申请换发捕捞许可证的,提供原捕捞许可证。
19-2.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核
1.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2.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徒手作业的除外;
4.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的说明。
5.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6.首次申请和重新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7.非专业远洋渔船需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暂存的凭据。
19-3.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核、审批
1.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2.容缺受理承诺书;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徒手作业的除外;
4.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的说明。
5.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
6.(一)申请到B类渔区作业的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应当依据有关管理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二)申请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作业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事由和计划;
(三)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租用渔船的,还应提供项目计划、租用协议。
(四)科研、教学单位的专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还应提供科研调查、教学实习任务书或项目可行性报告。
19-4.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
1.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2.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徒手作业的除外;
4.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的说明。
办理程序:
19-1.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
1.县级受理;
2.县级审查;
3.县级审批或材料审查同意报市级审核(审批)。其中,小型海洋捕捞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以及小型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辅助船许可证》由县级审批。
4.市级审查;
5.市级审批或材料审查同意报省级批准。其中,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大型拖网、围网作业渔船除外)、《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以及大中型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辅助船许可证》由市级审批。
6.省级审查
7.省级审批。其中,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有省级审批。
19-2.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核
1.县级受理
2.县级材料审查同意报市级审核
3.市级材料审查同意报省级审核
4.省级审核同意报农业农村部批准
19-3.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核、审批
1.县级受理;
2.县级材料审查同意报市级审核;
3.市级材料审查同意报省级审核或审批。其中,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农村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以及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省级审批。
4.省级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或审核同意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其中,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及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科研、教学单位的专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从事渔业科研、教学实习活动的由农业农村部审批。
19-4.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
1.县级受理;
2.县级材料审查;
3.同意报市级审批;
4.市级审查;
5.市级批准。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4个工作日以内
行政许可名称:20.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20-1.其他渔业船员证书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申请条件:
一、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
(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
二、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年龄资格上限可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身体健康状况适当放宽;
(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四)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五)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
申请材料:
1.渔业船员证书申请表
2.12个月以内的渔业船员健康状况证明
3.近期正面免冠二寸彩色电子照片或纸质照片
4.渔业船员培训证明
5.军队任职鉴定/资历证明/院校毕业生证书
6.登报声明
办理程序:
1.受理
2.组织考试或考核
3.考试或考核合格的,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组织考试或考核
承诺时限:4个工作日以内+组织考试或考核
行政许可名称:21.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生物制品类)
21-1.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21-2.兽药经营许可证换发
21-3.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
设定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下放至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申请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经营条件。
申请材料:
21-1.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21-2..兽药经营许可证换发
1.《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兽药技术人员登记表。
3.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4.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的平面布置图、清单。
5.兽药质量管理人员的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证明,或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质量管理人员的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证明,或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6.对照《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自查情况。
21-3.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
1.《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
3.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4个工作日以内
抚顺市农业农村局“行政确认”服务指南
行政确认名称:1.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设定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8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申请条件: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
申请材料:现场鉴定书
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查
3.决定
办结时限:4个工作日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确认名称:2.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设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申请条件:1.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2.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4.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申请材料:1 是否存在肇事嫌疑人逃逸情况
2 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3 农业机械类型、号牌号码、装载物品情况
4 报案方式、报案时间、报案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案的还应当记录报案电话
5 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查
3.决定
办结时限:5个工作日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确认名称:3. 农机事故责任复核
设定依据:《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申请条件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材料:书面复核申请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查
3.决定
办结时限:5个工作日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确认名称:4. 动物疫情(不包括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申请条件:无特定申请条件,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即可申报。提供包括疫情发生时间、地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等内容的报告。
申请材料:无
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查
3.决定
办结时限:4个工作日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确认名称:5. 市级农业新型主体资格(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认定
设定依据:《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
第二十七条 加强指导服务。健全农业产业化调查分析制度,建立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调查体系,加强行业发展跟踪分析。完善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参照《辽宁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辽农加领办发〔2020〕2号)制定的各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申请条件:(一)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 1.企业规模。企业总资产规模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其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年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70%以上。外向型出口创汇企业出口额100万美元。 2.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增收作用明显。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利润返还、入股分红等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3.企业类型。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新型经济体。 4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回报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企业应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无涉税违法行为。 5.企业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70%,企业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违法经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并获得相关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认证,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企业在银行无不良信用记录。 6.企业竞争能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和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市内领先水平,企业有注册商标。 (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1.行业龙头。市场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县(市、区)属同类市场中位居前列。市场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带动示范、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2.资产规模。总资产规模要求在1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70%。 3.交易规模。市场中农产品交易量占总交易量的80%以上。蔬菜、粮油、果品类销售市场年交易额2.5亿元以上;水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及综合批发市场年交易额5亿元以上。 4.经济效益。企业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不欠折旧,不亏损,没有债务纠纷。 5.产权清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6.服务功能。市场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工作及时规范,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农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用比较规范,没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不法现象。
申请材料:1.企业简介。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主要经济指标、产业化经营模式、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方式及促进农户增收情况。2. 企业营业执照。3. 企业开户行出具的企业有效信用证明(复印件)。4.有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5.企业与农业生产单位、农户或个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作协议或供货单(复印件)。6.企业产品质量、科技成果、商标、专利方面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查
3.决定
办结时限:4个工作日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确认名称:6.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及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
设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下同)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申请条件: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自然人,法人
申请材料: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查询申请表
办理程序:
1.受理
2.材料审查
3.决定
办结时限:7个工作日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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