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9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畜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展览、演出、比赛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有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社会群众监督举报等制度,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配备与当地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官方兽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第八条对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等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在屠宰场(厂、点)、专营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等企业派驻官方兽医,相关企业应当提供工作所需的场所和工作台等设施。
第十一条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动物购销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购销业户台账,开展防疫技术培训,指导购销业户建立专业合作组织,进行行业管理,开展行业自律。
第十二条动物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在每个行政村至少设置一处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动物产地检疫申报工作。
第十三条下列动物及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三日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十五日申报检疫。
第十四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三日内向捕获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五条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从省内其他各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向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引进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检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在本行政区域销售动物产品的企业,应当持定点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材料,到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负责进入本行政区域动物产品报验点的建设。报验点具体负责动物产品的受理申报、查验、换证工作。
第十八条动物产品进入本行政区域前,货主应当按规定向动物产品报验点申报报验信息。
第十九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进入本行政区域直接加工、销售的,货主应当到指定场所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验并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进入本行政区域的动物产品,未经申报检疫的、检疫验讫印记不清晰的、分割品包装无检疫标志的、证物不符的等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通知生产企业将其动物产品召回。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病死、死因不明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确定运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落实运营经费,并将运营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抛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丢弃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以及污染物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及时对病死、死因不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藏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
第二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隔离、留验、补检、处理时,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动物或者动物产品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经营、加工、仓储动物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进货查验制度,核对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印章,并留存购销台账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持有和使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或者持有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从省外或者省内其他各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未附有本市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动物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对病死、死因不明动物及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藏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购销台账、进货查验制度,未核对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印章的,以及未留存购销台账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持有和使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或者持有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造成后果的;
(二)出售、非法出具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的;
(四)从事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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